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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十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法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五八四公克,取樣○.○四八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九五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綱得字第○六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因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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