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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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