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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辨論終結,茲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毀損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此部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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