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易,24,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陳怡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簡第四十三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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