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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一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飲用酒類飲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車號E五─八三0號之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北市○○街行駛,途經該路與南京西路交叉口欲左轉時,不慎撞擊由東向西方向沿南京西路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FEN─一0三號之機車,致告訴人左踝關節扭傷腫脹等傷害,嗣經警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8MG/,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交簡字第六四八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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