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易,9,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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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間,在基隆八斗子一帶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仍執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DC─三七0三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市○○區○○路住處出發,前往濱江市場補貨後,欲返回住處,嗣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沿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之雙向單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原行駛之車道因施工而置放機具,乙○○繞行對向車道又切回原車道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DC─三七0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亦違規逆向停止於該車道由甲○○駕駛之LI─二六四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嗣員警到達現場處理該件肇事中,乙○○為規避其有飲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規避公共危險之罪責,趁員警在現場處理該件肇事中,未及注意之際,將其在現場附近之商店購買之一瓶鳥梅酒飲用後,員警始對其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一五MG/L。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間,在基隆八斗子一帶飲用酒類及於前開時、地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事發當時伊精神狀況良好,甲○○原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突然進入伊之車道,致伊煞車不及而肇事,事發後伊在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時有購酒飲用,故警方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一‧一五MG/L並不可採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嗣員警到達現場處理該件肇事中,乙○○在現場附近之商店購買一瓶鳥梅酒飲用約三分之一瓶後,經警方對其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一五MG/L等情,固有有被告之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表一紙在卷稽,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程錫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然被告乙○○確有飲用酒類後,於前開時、地,駕駛其駕駛之DC─三七0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逆向停止於該車道由甲○○駕駛之LI─二六四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等情,並據之被害人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恆茂訊問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停在路旁等朋友,肇事時車子是停止的,被告駕車轉進封閉車道很快撞到伊車,他當時速度很快,好像在打瞌睡」、「他看起來喝酒很多的樣子」(偵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證人即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警員程錫國亦證稱:「被告車禍後有喝酒,他喝的是烏梅酒,酒精濃度為15%以下,約喝了三分之一瓶,他要再喝,我就把他的酒拿起來,派出所警員到的時候,他剛從店裡買酒完要出來,我們有問他為何要買酒,他說他很渴,就趁我們處理不注意時猛喝,當時我有詢問超商賣酒給他的小妹,她說他來買酒時已滿身酒味,另外還有一位施工的工人說他醉意很濃,還跟人家發生爭吵,甲○○的車子當時是停在路邊的」等語(偵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證人即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黃恆茂證稱:「我大概是十二點五十至一點之間抵達現場。

、、、抵達時他(被告)站在路邊。

、、、我們在等交通分隊時,被告有去便利商店買酒喝。

、、、、差不多是我抵達現場十五分鐘左右。

、、、他買酒前我有聞到酒味,說話也是稍微胡言亂語,問他東,他講西。

、、、我不知道他在現場喝什麼酒,我在現場處理疏導車輛時有回頭看他,那時他站在便利商店門口,酒瓶放在地上,裡面大約喝了三分之二左右。」

等語(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足徵被告在肇事時,身上已有飲酒且酒味濃厚,並有語無倫次之狀況,是被告係酒後駕車而肇事一節,應可認定,參以被告係駕車撞擊停放路旁靜止之車輛,且其自承肇事時其連煞車都來不及就撞上了等情(偵卷第十五頁),益徵當時駕駛能力及反應已較正常駕車之人遲鈍及緩慢,是被告肇事時確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不待言。

再者,本件被告係肇事後,趁處理警員疏導交通未注意之際,而至附近便利商店買酒喝等情,業據上開警員證述明確,是其辯稱伊係在現場等不到警員而去買酒喝一節,顯非事實,更徵被告上開舉動係肇事後為逃避警員酒測及刑法公共危險之刑責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園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與已賠償告訴人之汽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一情,固非無見,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甲○○所駕駛之LI─二六四三號自小客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逆向停車之過失情節,公訴人所求處被告之刑期,未斟酌此部分情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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