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225,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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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茲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就證據部分茲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罰金八千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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