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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中事實欄與證據所載「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熊 掌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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