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492,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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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停車後到肇事現場全程並未見警察處理,其是開車到翠山派出所報案,其從肇事車輛停放現場發現友人黃明富不在現場,其以電話與黃連絡,黃稱他被警察帶到派出所,其遂到派出所去,其去之前警方應知到肇事者是其等語,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翠山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結證屬實。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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