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陳伊甄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 幸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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