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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諺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叁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一三五三克)係違禁物,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柏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顆粒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三五三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三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均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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