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聲,304,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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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弟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鈞院開庭迄今十二次,大部分均如期到庭應訊,態度合作絕無逃亡之意圖。

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公訴人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主張被告不宜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

被告於高雄所使用之信用卡及偽造之身分證,均係由同案被告陳蒼泰所交付,被告陳蒼泰已由鈞院羈押中,被告縱使具保在外,亦無法再取得任何偽卡使用。

被告患有脊椎側彎病症,隨時有就醫看診必要;

又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十歲及六歲,雖其監護權歸前夫林欽智,惟林欽智經濟狀況不佳,需在外工作,故二子仍由被告親自照顧,現被告遭羈押,該二子將因此無人照料,生活堪慮,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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