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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熊 掌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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