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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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