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訴,6,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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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十一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一)、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為警採尿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一四九弄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為警採尿以前之四日內,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警(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通知採尿後,發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二四巷十六弄十七之一號查獲採尿後,發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緝獲採尿後,發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三月三十日檢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及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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