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訴,96,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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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仍不思省語,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其與友人潘建盛、游和祥(二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查)在台北市○○區○○路五十六巷二十弄九號游和祥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趙清源拒不報到執行,又承前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五十六巷巷口緝獲,並解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逕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然趙清源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悛悔,又承前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同一之概括犯意,從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止,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0二巷巷口再度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清源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自從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就沒有再吸安非他命了,至驗尿報告會有安非他命反應,可能是吸到朋友的二手煙,以致驗尿結果有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或於執行保護管束自動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按一般人吸用安非他命後,於尿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時效,須視吸食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食量多者,於吸食後四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吸食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安非他命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驗時效,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份可參,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均被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前四日內某時間,至少有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要無疑義;

再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3)發技一字第0六0號函影本乙件附卷為憑,則被告所稱可能係吸入友人二手煙致影響驗尿結果云云,尚屬無稽。

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歷次送驗之尿瓶均係經伊親自清洗排尿裝填按捺加封等情,益徵被告採尿送驗過程應無瑕疵,此外又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事證已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書及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88)士所戒字第二六四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經其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右列被告因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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