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賠,9,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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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中柱律師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被逮捕後羈押,嗣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一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開釋,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一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羈押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四七號書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之結果相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印之節本、訊問筆錄影印之節本以及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與釋票回證影本(下稱羈押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雖前揭羈押資料中所載之姓名均為「吳洞芳」而非「甲○○」,然將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和本院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線資料與前揭羈押資料相比較之結果:「甲○○」與「吳洞芳」之出生年月日(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配偶姓名(王金珍)、子女姓名(吳龍蛟、吳宜昌、吳杰欣)以及當時之住址(台北市○○街二十四號三樓)以及職業(茂榮鐵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均相同,可知「甲○○」與「吳洞芳」應係同一人,足認聲請人甲○○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一百一十五日之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無端遭羈押所受之身心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元(四千元乘以一百一十五日),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五千元,其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熊 掌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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