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更(一),2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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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異議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二二─AI0000000、二二─AE0000000、二二─IA0000000、二二─AI0000000、二二─AI0000000、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五二九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二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三─八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原應接受定期檢驗,惟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前往接受定期檢驗;

而該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六日,在基隆路及信義路四段為警逕行舉發其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

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二八巷行駛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建國北路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違規,逾期未繳納罰款;

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街○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隊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皆處低額罰緩共五千五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H三─八三三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早因公司之駕駛將該車擅自開走而報警協尋中,實際行為人不受罰,反而處罰車行,使違規行為人逍遙法外,上開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誠難甘服云云。

四、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關於上揭之違規案件,附營業小客車未依期接受定期檢驗,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外,其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又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雖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然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辯稱係由承租其所有前開計程車車輛之許中泰所駕駛,雖然道路交通規則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營汽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惟異議人所辯情由,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計客字(九一)第三一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許中泰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異議人承租前開H三─八三三營業小客車逾期未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始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尋獲該車,許中泰因此涉犯侵占罪,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許中泰有期徒刑三月,復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書附卷為憑,足徵異議人前開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及其他交通違規事項,實有不得已之情事,實應歸責於該車之承租駕駛人許中泰,即難認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之事實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及解釋,自不應予以處罰。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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