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交聲,33,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一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一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又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LK—899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平面廣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處罰鍰共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車子所停之位置,整齊停靠並未妨礙第三者之交通,且該處並未劃黃線禁止暫時停車,亦未揭牌告示禁止停車,何來違規之道理?且停放車子之事實行為連續五天,卻遭連續舉發,一罪二罰,其合理性何在,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LK—8991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經逕行舉發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停車場內,並未依規定停放於規劃之停車格內,而係停放於入口旁未劃停車格區域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前開停車場地面上劃有藍色格線以標示停車位置,異議人既自承停放汽車於該處停車場,對於場內劃設有停車格線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而在劃有停車格線之停車場內,應依格線位置停放車輛,本係合格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無須主管機關另立標示告知「應依格線停車」,足認異議人於該停車場內停車未依規定停放甚明,其所稱該停車場內並無揭示禁止停車標語之辯,並不足執為免罰之理由。

㈡再查,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始終停放於同一位置,則異議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違規停車,為一義務違反狀態之繼續,應可認定,本件上開連續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相距達四日之久,依據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得予以連續舉發,原處分據此而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異議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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