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3,簡,3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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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

經更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結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非字第三四0號判決可供依循。

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如前述所犯第二罪,原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而經與第三罪更定執行刑之結果,指揮書執畢日期改定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與第一罪接續執行之結果,指揮書所定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係在執行已逾其中一罪刑期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

公訴人認本件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公訴人亦為被告求處相同之刑度。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素行非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二萬四千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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