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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號BV─三一一三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丙○○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酒後嗜睡,竟逆向行駛至由北往南車道,該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對向由乙○○駕駛之車號七C—七四二號營業小客車及甲○○駕駛之車號七A—0六八九號自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經警至現場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本院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另行審結),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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