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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駕駛BU八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行駛,途經該路二一六巷口欲左轉行駛時,適乙○○騎乘AZO七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戴木林沿沙崙路往中正路二段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竟疏未注意,未禮讓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使其等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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