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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裁決書誤為八月三日,應予更正)七時十二分,駕駛CK-一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前時,以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測速照相取證後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本條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駕駛CK-一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前時,因超速駕駛,而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查本件裁決書與前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之照片雖顏色深淺不一,然此應係沖洗技術或電腦影像處理所致,惟經仔細比對該二幀照片均係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同一地點拍攝,且觀異議人駕駛之CK-一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斜背左側部分之椰子樹每一葉所投射之影子均一模一樣,此豈是事隔多日所能產生之影像?堪認此二張照片應係就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所拍,惟裁決機關不查,竟一事二罰,請准將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於期限內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經查:㈠審酌前開二裁決書據以裁罰異議人之違規採證照片,上開二照片拍攝之地點均為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前,拍攝時間一為「06:58:38 01.08.03」,一為「07:12:50 09.08.03」(即本件),亦即一為「西元二○○三年八月一日六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一為「西元二○○三年八月九日七時十二分五十秒」,並非如異議人所陳均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拍攝,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另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七時十二分,非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七時十二分,原處分機關誤為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七時十二分,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次查異議人分別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為警方所設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材拍得等情,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地點皆為「仁愛路二段十五號前(往西)」,該二幀照片均係由架設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其所拍攝之二張照片周邊景物當然相同,是照射於異議人駕駛之CK-一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斜背左側部分之椰子樹每一葉所投射之影子均同,並不足認定該照片係變造。
再查上開照片上方資訊欄所顯示之行車速度(一為六十九公里、一為六十四公里)、日期(一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一為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時間(一為六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一為七時十二分五十秒)皆不相同,再查該二張照片於CK-一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雖均有一台白色之車,且款式似乎相符,然該輛白色、款式相符之車並非獨特、不常見之車,是異議人該二日行經該處時,適均有白色、款式相符之車行經該處,並非不可能,難執之認定該二幀照片為同日、同時所拍攝。
復查該二張照片路旁所停機車之輛數、顏色並非完全相同,益堪認該二幀照片並非同時所拍攝。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前開二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並無不當,是異議人對前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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