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G─一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街劃設有黃線即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按。
至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路段黃線標示不清,且現場禁停標誌中黃線路段加註「七時至九時」及「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附牌並未標示「至永昌街止」,又迪化街與永昌街交岔路口標示類似使其誤為同一路段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指現場禁停標誌中黃線路段附牌加註「七時至九時」、「十七時至二十時」不可以停放,經實際至現場勘查該標誌設置於迪化街上,係指迪化街一段(永樂市○○○○○街止,而永昌街上並無任何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七七三五00號書函在卷可稽(該函文誤繕「七時至九時」、「十九時至二十時」可以停放),參以異議人居住於違規地點附近,應不致有誤認之可能,故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