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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六四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十一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臉部腫脹、瘀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一四六四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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