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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在淡水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四十號地下室一樓查獲,嗣經警方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同案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局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五五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為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而新、舊法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均規定於第十條第二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亦均屬相同。
是依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尚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而再犯、其施用毒品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家庭、社會亦造成危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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