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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該罪之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並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
又本件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始偵查,旋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七月三日,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迄今,合計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故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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