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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3 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18時22分,駕駛車號QS-77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72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行速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素有不違規超速之習慣,於93年11月11日晚上駕車於高速公路北上時,亦始終保持在100 公里之時速內。
查獲當日有許多車輛超越異議人車輛前去,故警員測速器所鎖定之超速車輛可能是異議人前面之車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當所測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
且執勤員警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點選測獲異議人車輛(測距275.9 公尺)行速達114 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後,經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並詳細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12月3日公警局交訴字第0930002077號函敘甚明。
可知員警係持雷射槍以紅外線點選異議人之車輛後施以測速,並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且施測後雷射槍上立即顯示異議人車輛與施測者之距離及行車速度為時速114 公里,並經員警當場攔停異議人告知其違規情事,故並無誤將其他車輛之超速作為被告車速之可能。
是異議人所辯,要無足採,其有違規之事實甚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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