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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915號)及併辦(91年度偵字第7844號、95年度偵字第61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並應給付乙○○、甲○○、戊○○共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98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乙○○、甲○○、戊○○共拾萬元(分配比例為乙○○28% 、甲○○25% 、戊○○47%) 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丙○○、丁○○部分)及如附件二及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定執行刑為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二)被告丁○○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定執行刑為9 月,緩刑3年。
(三)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乙○○、甲○○、戊○○共新臺幣17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98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乙○○、甲○○、戊○○共10萬元(分配比例為乙○○28% 、甲○○25% 、戊○○47%) 至清償完畢為止。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4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乙○○、甲○○、戊○○共新臺幣17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98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乙○○、甲○○、戊○○共10萬元(分配比例為乙○○28% 、甲○○25% 、戊○○47%) 至清償完畢為止。
若被告丁○○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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