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 月8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3019-DJ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段136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左(內)側車道行車動態及安全距離,冒然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時恰有未發覺甲○○駕車正在變換車道之乙○○,騎乘車號CJK-935 號機車,同向自其後方沿同路段內側車道之分向限制線旁騎來,因不及閃避,致機車右側車身與緩慢變換車道車號3019-DJ 號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及左前輪發生擦撞,並向右側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乙○○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而甲○○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依開前開法律規定,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且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後呈靜止狀態,經過大約10秒鐘,告訴人才從後方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其駕駛車號3019-DJ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CJK-935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一節,供述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低於每小時10公里…當時原有其他2 輛車子閃過,伊暫停禮讓後,才被後機車撞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3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前之連貫而緊接之時空裡,正因緩慢變換車道處於行進之狀態,至發生擦撞之剎那間始呈靜止狀態無訛。
被告雖辯稱:伊所駕車輛在靜止狀態時,時速表係指向每小時10公里,故伊所述「10公里」即為「靜止狀態」云云。
而查被告所駕車輛在靜止狀態時,時速表指針係指向每小時10公里一節,雖據被告提出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可信為真。
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肇事當時伊沒有看時速表,肇事後也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在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供肇事時時速低於每小時10公里等語,並非觀看時速表所得,被告當時自不可能受時速表之誤導而為錯誤之供述。
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時速「低於10公里」,其語意上,顯然是表示車輛處於緩慢行進狀態,並非靜止。
據此,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呈靜止狀態「10秒鐘」後遭告訴人自後追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㈡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另供稱:事故當時原有其他2 輛車子閃過,伊暫停禮讓後,才被後機車撞擊等語,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否則被告所供之2 輛車,即可安然前行,而無閃避之必要,告訴人亦不至於因未發覺、未閃避而自後追撞。
㈢按汽車在雙向4 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雙向4 車道,變換車道時,在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前之連貫而緊接之時空裡,未先禮讓左側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再行變換車道,其執意緩慢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有過失,殊不因其在變換車道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剎那,突然欲禮讓剎停車輛,而免其過失責任。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應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係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並非伊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云云(見偵卷第11頁、第48頁、本院審理筆錄第9 頁)。
然查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照後鏡,於肇事後因受力而向前翻,車輪鋁合金鋼圈留有刮擦痕,鋼圈圓心處之廠牌鑲嵌亦因此脫落並掉落在現場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左側方,此有照片2 張(見偵卷第32頁下方、本院卷第27頁右下方)及固原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份(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證,顯見告訴人係由後方追撞被告所駕車輛,甚為明確。
足認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非可採。
又告訴人雖經具結而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其證詞原本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而有較高之可信度,惟其證述因與客觀跡證所顯現之事實明顯存有出入,自不能因證人乙○○曾經具結而為證述,即逕以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前往處理,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雙向4 車道之外側車道,因前方交通受阻,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利前行,惟於變換車道時,未能尊重直行車路權,率然變換,致告訴人路權受有妨害,並因未發覺被告變換車道,而自後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惟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