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構成之事實:
- 一、乙○○任職於樂斯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依公司指示
- 二、民國94年7月11日15時許,乙○○為拜訪馬偕紀念醫院實驗
- 三、乙○○於肇事後自行撥打110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在未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對於因駕車疏失侵入對向車道而造成丁○○、戊
- 二、偵卷所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三、AZH912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丙○○、告訴人丁○○、戊○○、
- 四、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 五、被告抗辯所為非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部分。經查:
- 六、綜上,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 一、核被告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對向車道過失重大,本件車禍造成丁○
-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意見: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刑度,而
- 三、經查:
- 四、綜上,原審判決有如上之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
- 伍、適用法律:
-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 二、實體方面: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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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 月29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之事實:
一、乙○○任職於樂斯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依公司指示外出拜訪客戶、介紹推廣產品及檢測儀器,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二、民國94年7 月11日15時許,乙○○為拜訪馬偕紀念醫院實驗室,駕駛車號CV5997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淡水鎮○○路往馬偕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45號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並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精神不濟,致於行駛中突逆向行駛,先撞及丙○○停放在路旁之車號AZH912號重型機車後,再撞及在該處路人丁○○、戊○○、己○○、甲○○等人(甲○○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左手肘挫傷、裂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上肢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己○○受有淺二度至深二度燙傷於右前臂及背部,占體表面積6%,面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三、乙○○於肇事後自行撥打110 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世榮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因駕車疏失侵入對向車道而造成丁○○、戊○○、己○○等人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偵卷所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佐。
三、AZH912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丙○○、告訴人丁○○、戊○○、受傷之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抗辯所為非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部分。經查:1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
2 被告自承:我在公司工作性質是介紹公司產品,產品以實驗動物為主,也會推廣飼養設備及檢測儀器,與客戶簽約。
平常都在外面跑拜訪客戶,公司沒有配車,但在薪水之外,油錢由公司實支實付,肇事當天是在要拜訪客戶途中發生的等語。
足見被告係以受公司指示外出拜訪客戶、介紹產品為主要業務,參以油錢由公司支付等情,客觀上駕駛車輛階段,仍係被告執行業務期間,衡情該階段內之駕駛行為乃被告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被告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無疑。
六、綜上,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錯誤,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戊○○、己○○受傷,係1 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對向車道過失重大,本件車禍造成丁○○、戊○○、己○○等人分別受到不同程度傷害,被害人受損輕,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過失行為,態度良好,且在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全部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意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非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於法有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刑度,而被告已與本件車禍之其他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至於本件告訴人戊○○、己○○、丁○○,被告有誠意與他們和解,原判決刑度過重。
另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上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
三、經查:1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於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2 原判決已引用刑法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3 再者,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注意義務。
換言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如前所述,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因而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未能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迅予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應從重量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5年4 月6 日、95年5 月11日先後與告訴人丁○○、戊○○、己○○達成民事上賠償協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度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有如上之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適用法律: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
二、實體方面: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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