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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14日前,方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00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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