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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8 時,在臺北市○○區○○路2 段工地內施工之際,因為寒流來襲,其身體又需浸泡水中,因而飲用保力達摻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號DUF-722 號輕型機車由南港返家,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路○○路與西寧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而本件係因寒流來襲在工地工作為取暖飲酒,一時不察仍貪圖方便騎車上路所致,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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