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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91年交簡字第981 號判處罰金6,000 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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