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簡,14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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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6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之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一度否認犯罪,惟至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及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也不會再追究被告其他責任,但不同意判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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