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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甲○○
受 處分 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 月2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BQ-887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 月19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25 號北安國中前往東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其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鍰1,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BQ-8870 號自小客車確有在馬路上行駛之事實,至於車速為何無法證明,且該測速照相措施是否準確亦有待商榷,自不能僅憑舉發照片即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有於95年1 月19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25 號北安國中前往東方向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採證相機所拍攝之舉發照片1 幀附卷可稽,且該照片上已標明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62公里,是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應甚明確。
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空言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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