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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L6W-23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2 月8 日21時30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為21時36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宜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當時伊不在現場,疑似身分證遭人冒用,伊不認識L6W-236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舉發通知單上不是伊的簽名等語。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95年6 月2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舉發通知單上面記載違規時間為21時30分是伊寫的,可能是筆誤,伊應該是上午9 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00號前的違規地點,因為伊指揮交通的勤務是在當天上午7 時到9 時,沒有看過到庭異議人的印象,也回想不起當初舉發時車子的車型等語,可見舉發員警並不能確定當時舉發之機車駕駛人即為異議人。
㈡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為ANI-698 號,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提出之ANI-698 號機車行車執照屬實,該車車號與系爭之L6W-236 號機車車號相去甚遠,舉發員警當無筆誤之可能。
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所有之ANI-698 號機車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伊沒有騎過L6W-236 號機車,亦不認識該車車主等語,可見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地是否確有上揭違規情事,實有疑問。
㈢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經以之與異議人本案之前提出之書狀及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相核對之結果,其字跡之筆順、勾捺、運筆並無明顯不同,但以之與前開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之乙○○署押核對之結果,則有顯著之差異,堪認該舉發通知單上「乙○○」之署押,並非異議人所為。
復參以證人甲○○證稱:伊舉發的程序是請違規人出示證件,核對身分無誤後才開單等語。
則異議人辯稱其身分證疑似遭人冒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應可採信。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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