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422,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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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暨
受 處分 人 乙○○
送達代收人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X043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0年10月6 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M-80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與南寧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爰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 第1項第3款,處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是警員以目測告發,異議人當時並不在現場,亦無違規照片可佐等語。
四、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是本院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罰法業已於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其第1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其裁決之期限既未設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此規定明白揭櫫行政罰裁處之時效期間為3 年,其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
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以杜紛爭。」
,綜上可知,行政罰裁處權之消滅時效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已明文規定為3 年期間,其起算之時間點為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㈢本件異議人受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日期為90年10月6 日,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罰之日期為94年9 月22日,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二者時間相距3 年11個月以上,已逾法定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未主張此部分之異議,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基於職權本得對於其他違法及不當之情形加以審認,從而,姑不論異議人是否如異議聲明所述並無違規情形,僅依原處分意旨,本件異議人暨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 月22日所為行政罰之裁處處分即已逾消滅時效,自不得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及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對異議人免予處罰,逕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暨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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