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46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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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

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雖有修正,然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依裁處時之法律論斷)。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CWQ-63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4 月12日8 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經警舉發單位「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從照片顯示,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僅係於行駛中壓到雙白線,並非行駛禁行車道,舉發有誤,請撤銷本件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CWQ-635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且由卷附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輪胎部分明顯已經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以外,甚且由其機車前後輪位置觀之,其機車當時之動態係向機車專用道偏駛中,足見其機車全部本來之位置應該係在機車專用道以外,只是在舉發照片拍攝時,機車剛好正要轉入機車專用道而已,故受處分人顯然有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上之違規事實無疑。

受處分人空言伊僅係壓線行駛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就專用道設置目的而言,本來就是考量機車與汽車速度不同,為了行車順暢,或避免碰撞發生事故,故而分道行駛,則其違規之判斷,應以空間有無侵犯他車道為斷,並不能單以接觸地面之輪胎等部分有無越線為斷。

本件由舉發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機車左半部及其身體均已經在汽車專用道上,自已造成汽車專用道上汽車行駛撞擊之風險,核亦屬侵犯車道路權之違規行為,自不能僅以其輪胎與地面接觸部分僅係壓線為由,主張免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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