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8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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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4 車道以上或同向2 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銀元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即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1878-EL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舉發在多車道違規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所駕車輛有違規左轉,且舉發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與大度路口,自承德路連接大度路共有內側3 車道可行駛,異議人駕駛之車係行駛於第3 車道,並無違規。

另舉發地點係Y 字型(不可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所規定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有別,舉發違規通知單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日駕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於95年4 月19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與大度路口之本件違規地點進行履勘,因履勘時與94年10月11日違規時之路面車道及標線繪製已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覆稱:94年10月11日臺北市○○路○ 段從公館路至中央南路口南往北方向,係佈設4 車道,包含3 線快車道、1 線慢車道,臨中央南路口則漸變為3線左轉車道往大度路、2 線直行車道往大業路及1 線右轉車道往中央南路;

直行車道與左轉車道間並以「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予以區隔等情,有該工程處95年5 月1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531346400 號函及檢附之車道佈設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經本院詳加比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與車道佈設圖,由本院卷第6 頁之採證相片可知,被告違規時係駕車行駛於雙白實線(即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之右側,並行駛於機車停等區之前方,另由車道佈設圖可知,異議人上開行駛地點並非可左轉大度路之3 線車道,而係行駛於直行車道內,異議人既行駛在直行車道,自不得左轉大度路,應毋庸置疑。

綜上,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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