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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0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國時報送報生,以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車號CKS-160 號重型機車,前往報社,沿臺北市○○路○ 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7 段3 號前(承德路7 段第7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負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雖下有毛毛雨、為夜晚時間,惟屬有照明路段,且現場無施工及障礙物,視線清楚,且路面寬敞平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機車後座左右側負載置物袋,逾上開規定之寬度,適有楊守禮騎乘腳踏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沿同路同方向同機車專用道,行駛在甲○○機車前方,甲○○見狀欲閃避楊守禮之腳踏車,超車前行時,由於雙方上開過失,造成甲○○騎乘之機車撞到楊守禮騎乘之腳踏車,致使楊守禮人、車倒地,楊守禮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據路人報案前往處理時,甲○○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
二、案經楊守禮之子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94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第15至17頁警訊筆錄、第160 頁、第165 頁偵查筆錄、94年度相字第271 號卷第88頁、第110 至111 頁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6頁、第86至90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丙○○及證人余晉嘉、陳怡秀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第20至21頁警訊筆錄、第22至24頁警訊筆錄、第25至27頁警訊筆錄、第56至57頁、第160 至165 頁偵查筆錄、94年度相字第271 號卷第87至89頁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6頁、第85至86頁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第1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36至48頁、第66至102頁、94年度相字第271 號卷第42頁、第44至51頁、第53頁、第54至62頁)。
二、按機器腳踏車負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惟依警方測量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把手寬為0.5 公尺,其附載之報袋寬為0. 82 公尺,是以被告騎乘之普通重機車附載物品顯已超寬;
再被告於警方訊問時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楊守禮所騎乘腳踏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且約150 公尺前即發現該腳踏車,顯示被告應有充裕之反應時間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同向行駛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前行,以致肇禍,其行為顯有過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未依規定而附載物品超寬,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楊守禮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機車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10月3 日北鑑審字第09 430308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件附卷可按。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第33頁),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的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犯行肇生被害人楊守禮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損害至屬重大,被告之過失雖係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因個人家庭經濟原因,除被害人家屬已獲得機車強制險給付新台幣140 萬元外,被告僅能賠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80萬元,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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