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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DC─4805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西寧北路口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當時亦騎乘車號HY3 ─219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竟未保持安全間隔且高速行駛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多處擦傷(3 ×2 公分)、右手擦傷(1 ×1 ×2 公分)、兩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另行判決),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95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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