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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3908-EC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橋第2 車道轉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於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為圖便捷竟貿然迴車,適甲○○騎乘車號LZ6-972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駛來,見狀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坐骨骨折、右脛骨上方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及措施,逕自加速駕車逃逸,經現場民眾林明本追緝未果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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