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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 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2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1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2 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的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靠近行人穿越道,然觀之目擊證人吳月香於偵查中證述「死者原站在忠孝東路斑馬線的路邊,在無名巷口」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條件不合,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偵卷所附調解筆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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