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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乙○○經營之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86 號「嘉義雞肉飯」內,明知自己身上只帶有新台幣(下同)7 元,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無資力之事實,向乙○○點小菜及啤酒3 瓶,共計325 元。
詎於同日下午15時許,甲○○食畢,竟以無錢付款為由,拒不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科罰金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消費明細之收據1 紙及被告消費後現場遺留之空酒瓶、小菜盤子之現場相片2 紙附於偵查卷可參。
按被告原居住在花蓮縣,在臺北係以拾荒為業,其明知當時身上只有7 元,且在臺北亦無人可借貸,根本無力支付菜飯錢,竟意圖白吃白喝,進入乙○○經營之「嘉義雞肉飯」內,向乙○○點小菜及啤酒3 瓶,共計325 元,其有白吃白喝,食畢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得被害人交付之酒菜,係具體之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張國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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