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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及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3年3 月9 日確定,甫於94年5 月13日縮短刑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得財物變賣花用殆盡。
嗣為警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18 巷2 弄8 號4 樓丙○○住處搜索時,因其住處有假勞力士手錶、假玉飾、電子辭典等物,其於警察未發覺附表所示之二件竊案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該二件竊盜犯行,並帶警員至附表所示之二處行竊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嗣被害人乙○○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發覺丙○○所使用之諾基亞牌8810型藍色手機1 支正是徐志賢失竊之物,當場旋經警扣得該手機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警察至其住處搜索當天,警察要其交出二件案子作交代,因此其乃將自友人孫O 財處所聽聞附表所示二件失竊處告知警方,並帶警察至現場,至於扣案之諾基亞牌8810型藍色手機1 支,是其於案發之94年11月23日前兩三個月在中興橋下隻跳蚤市場購買,並非竊盜所得云云。
二、經查: 1、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供稱:「在94年10月9 日晚上1 時多,到康寧路三段189 巷141 弄37號5 樓偷東西」、「爬陽台的窗戶進去的,他們的陽台與窗戶都沒有關,我是凌晨一點多進去的,我一個人去,沒有帶任何東西去。」
、「偷了現金二、三千元」;
「在94年10月27日凌晨一點多到內湖路1 段47巷42號5 樓偷東西」、「門沒有關,從門直接進去。」
、「偷電腦1 台,拿到中興市場賣掉。」
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偵查中確實是如此說,核與被害人乙○○、趙稚瑛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諾基亞牌8810型藍色手機1 支,其螢幕外殼有一條明顯的裂痕,恰巧與被害人乙○○被竊之手機相同,被害人一眼即認出是其失竊之手機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
2、證人甲○○(即當時帶被告至失竊地點查證、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通信監察中獲悉被告有談及行竊之事,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因只搜到假勞力士錶及假玉飾、電子辭典等物,乃問被告有無犯竊盜犯行,被告自己供出附表所示二處之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其至現場查證,因該二被害人於被竊後均無報案,其乃通知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並稱:「查獲當天晚上是我們通知被害人乙○○前來製作筆錄,被害人乙○○在製作筆錄過程中,發現丙○○所持有的諾基亞手機是他遭竊的手機,所以我們在內湖分局偵查隊內進行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因而扣得該手機。」
、「(被害人乙○○如何認得是他的手機?)被害人是從外觀上來判斷,因為手機外殼螢幕上有裂縫,所以他認得是他的手機。」
等語屬實,足徵被告當時係在自由意志之下,自己承認犯竊盜罪,並主動帶警員前往查證明確。
3、此外復有被害人乙○○領回該諾基亞牌8810型藍色手機1 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4、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自友人孫O 財處所聽聞附表所示二件失竊處所告知警方云云,然亦無法提出該孫O 財之姓名、年籍或任何確實資料以供查證,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認亦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害人趙稚瑛於警詢時初稱其曾於早上10時出門,12時返家後發現住處大門遭竊嫌破壞,嗣又稱當天家人起床後發現大門門鑰遭破壞,無法順利開啟云云,顯有矛盾,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破壞門鎖,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壞門扇之犯行,並此敘明。
),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次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二件竊盜案件發生後,因被害人均無報案,其在犯罪後未被有偵察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甲○○自承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3年3 月9 日確定,於94年5 月13日縮短刑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取得財物 │犯罪手法│
├──┼────┼────┼───┼─────┼────┤
│一 │94年10月│臺北市內│乙○○│諾基亞牌、│自陽臺窗│
│ │9日凌晨1│湖區康寧│ │型號8210型│戶進入,│
│ │時許 │路3段189│ │行動電話1 │徒手竊取│
│ │ │巷141弄 │ │只、現金新│。 │
│ │ │37號5樓 │ │台幣 (下 │ │
│ │ │ │ │同)2000 元│ │
│ │ │ │ │左右。 │ │
│ │ │ │ │ │ │
├──┼────┼────┼───┼─────┼────┤
│二 │94年10月│臺北市內│趙稚瑛│筆記型電腦│自大門進│
│ │27日凌晨│湖區內湖│ │1臺、現金 │入,徒手│
│ │1時許 │路1段47 │ │約300元 │竊取。 │
│ │ │巷42號5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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