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2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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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1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於91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0年7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2月22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路68之5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83公克,總淨重0.20公克,驗餘總淨重0.1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而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94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

本件查獲被告所有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毛重0.83公克,總淨重0.20公克,驗餘總淨重0.1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確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137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前於90年1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於9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58至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毒品誘惑,已有成癮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83公克,總淨重0.20公克,驗餘總淨重0.18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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