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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至台北市○○區○○路2 段53巷16號(起訴書誤為15號)4 樓甲○○住處頂樓(下稱甲○○住處頂樓),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將鐵窗之鐵條剪斷,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甲○○住處頂樓所加蓋建物之安全設備鐵窗之鐵條剪斷2 、3支,由鐵條剪斷之縫隙將窗戶推開,以手伸入窗戶打開大門之鎖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男用金錶、女錶、LG行動電話、柯達DX3900型數位相機、RITE廠牌VC2100型數位相機、NEC 廠牌CD隨身聽、無敵快譯通翻譯機、哈電族翻譯機各1 台,及雕刻佛像、金色戒指各2 個、銀色戒指1 個、小錢包1 個(內共裝271 元之硬幣,其中有2 枚為89年發行之10元紀念幣,小錢包及內裝之271 元硬幣為甲○○之女所有)、提包1 個等物(起訴書疏未記載小錢包、提包),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甲○○之母乙○○○至頂樓,發現丁○○在其住處頂樓,乙○○○即質問丁○○何以在該處,丁○○回稱找朋友後即逃逸,乙○○○因發現丁○○逃逸時所提之提包為甲○○所有,遂追趕之,惟仍為其逃逸。
嗣於94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居住之台北市○○區○○路66巷22號2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乙○○○因見報紙刊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竊賊丁○○之照片,發現丁○○與至其住處頂樓竊盜者神似,經告知甲○○,甲○○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失竊物品,而領回扣案物中其遭竊之男用金錶、女錶、LG行動電話、柯達DX3900型數位相機、RITE廠牌VC2100型數位相機、NEC 廠牌CD隨身聽、無敵快譯通翻譯機、哈電族翻譯機各1 台,及雕刻佛像、金色戒指各2 個、銀色戒指1 個、小錢包1 個(內計有硬幣271 元,其中有2 枚為89年發行之10元紀念幣),始知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警於前述時間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有些係伊在商店所購,有些係伊購自跳蚤市場,有些則係伊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竊盜所留下,有些是伊友人帶來的,並非伊行竊所得,另伊絕無至甲○○住處行竊云云,惟查:㈠94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甲○○在其上揭住處頂樓所加蓋之建物,遭人持不詳工具,將該建物鐵窗之鐵條剪斷2 、3 支,由鐵條剪斷之縫隙將窗戶推開,以手伸入窗戶打開大門之鎖而侵入,竊取現金1,000 元、男用金錶、女錶、LG行動電話、柯達DX3900型數位相機、RITE廠牌VC2100型數位相機、NEC 廠牌CD隨身聽、無敵快譯通翻譯機、哈電族翻譯機各1 台,及雕刻佛像、金色戒指各2 個、銀色戒指1 個,提包1 個,暨甲○○女兒所有之小錢包(內共裝271 元硬幣,其中有2 枚為89年發行之10元紀念幣)等物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95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堪認甲○○住處頂樓加蓋之建物,於前揭時日,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鐵窗之鐵條2 、3 支,並由鐵條剪斷之縫隙將窗戶推開,以手伸入窗戶打開大門之鎖而侵入,竊取前揭各物。
㈡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94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斯時居住之台北市內湖區○○路66巷22號2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扣上開各物中之男用金錶、女錶、LG行動電話、柯達DX3900型數位相機、RITE廠牌VC2100型數位相機、NEC 廠牌CD隨身聽、無敵快譯通翻譯機、哈電族翻譯機各1 台,及雕刻佛像、金色戒指各2 個、銀色戒指1 個、小錢包(內計有硬幣271 元,其中有2 枚為89年發行之10元紀念幣,贓物認領保管單將小錢包及硬幣271 元,記載為銅板271 元1 小袋)為甲○○住處頂樓加蓋建物內失竊之物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信甲○○住處頂樓加蓋之建物於94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遭竊之物中,除現金1,000 元外,餘失竊之物均於遭竊之翌日,(即94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在被告住處查扣。
㈢再據證人即甲○○之母乙○○○於本院95年6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甲○○住處頂樓加蓋之建物遭失竊當日中午,伊至頂樓拔菜時,發現有一陌生男子蹲著躲在其住處頂樓擺設之花盆旁,經伊發現,該男子即站起來,伊問該男子來意,該男子稱找朋友,伊再詢問欲找何人時,該男子即逃逸,伊發現該男子逃逸時所提之提包為甲○○所有,伊即尾追該男子,惟仍讓其逃逸。
經伊查看頂樓加蓋之建物,發現建物鐵窗已遭破壞,大門亦遭打開。
當時伊與竊賊面對面談話,雙方距離僅約3 公尺餘,談話時伊均注視竊賊之臉,伊前後看竊賊約1 、2 分鐘,且伊並無近視,另因伊住處之物遭該人竊取,故伊時常回想該竊賊之模樣,故記得竊賊長相。
該竊賊即為在庭之被告等語。
查乙○○○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被告之理。
且住處遭人侵入竊取財物,此非尋常之事,當事人對該事件之記憶深刻、清晰,歷久不忘,衡與常情相符,是乙○○○稱其清楚記得該竊賊長相,當非誇大。
又查因甲○○之弟看到報紙登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竊賊之照片(按為被告),經將該照片予其母乙○○○閱覽,乙○○○稱當天竊賊很像報紙刊登之人,甲○○即致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詢問,警員即請甲○○至警局指認有無其遭竊之物,甲○○始至警局指認,經指認扣自被告住處之物中,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物為其住處遭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乙○○○於看到報紙刊登警局查獲被告之照片時,即指稱被告與至甲○○住處頂樓加蓋建物竊盜之人相似,而經甲○○至警局指認扣自被告住處之物,即尋獲其遭竊之絕大部分財物。
由此,堪信乙○○○指稱被告即為至甲○○住處頂樓加蓋建物竊盜之人,無誣指或誤指之虞,至臻明確。
㈣至被告辯稱:甲○○領回之271 元硬幣為伊所有云云,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9 月28日伊住處遭竊,伊女兒之小錢包亦遭竊,該小錢包內有他人贈與伊女兒之89年發行之10元紀念幣,伊女兒對紀念幣遭竊乙事耿耿於懷,當日伊與伊女兒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認領贓物時,伊女兒一眼即發現其遭竊之小錢包,經打開該小錢包內亦有89 年 發行之10元紀念幣,故伊女兒肯定該小錢包及其內所裝之硬幣即為伊遭竊之物等語,查該小錢包既為甲○○之女所有,其內復裝有其遭竊之89年發行之10元紀念幣,且在甲○○住處遭竊翌日即在被告住處查獲(已如前述),依上種種,足悉該小錢包及其內置放之271 元硬幣確為被告竊自甲○○住處頂樓加蓋之建物,應甚明確。
又甲○○於前揭時地遭竊提包1 個乙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證述在卷,經核甲○○、乙○○○於隔離訊問時,所稱遭竊提包之顏色,均相符合,且據甲○○陳稱:該提包購自地攤,價格不高,業已領回等語,足認甲○○已領回該提包,且該提包價格不高,衡情甲○○、乙○○○無謊稱遭被告所竊之物另有提包,以請求被告賠償之動機,堪認甲○○確另遭竊提包1 個無訛,起訴書就此部分疏未認定,應予補充。
再雖甲○○證稱: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認領遭竊之贓物時,亦有領回遭竊之提包1 個,惟因當時警員已製妥贓物認領保管單,伊亦已簽名,故未將領回提包記載於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堪認甲○○亦有領回遭竊之提包,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甲○○所稱之提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再查甲○○自承該提包價值不高,為在地攤所購,堪認其甚平常,隨處可得,難以特定,而警局每日扣得各種案件之贓物、證物甚多,甲○○誠有可能將他案扣得非其失竊之提包領回,是甲○○領回之提包,應非扣自被告處,附此敘明。
又辯護人於本院傳訊證人乙○○○指認竊賊時,以恐乙○○○錯指,而聲請本院能除被告外,另請多名男子列隊供乙○○○指認云云,惟查乙○○○指認是否正確,得以對其交互詰問之方式確認,亦得參酌其他證據判斷之,非單以乙○○○之指認為據,是本院認辯護人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諸端,堪認確為被告至甲○○住處頂樓加蓋建物,以前述方式侵入,且竊取如甲○○所述之上揭各物,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持以剪斷上址鐵窗鐵條之工具雖不詳,惟其既能將鐵窗之鐵條毀壞,堪認該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被告攜帶上開工具,剪斷安全設備鐵窗之鐵條2 、3 支,由該縫隙將窗戶推開,以手伸入窗戶打開大門之鎖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竊盜之物雖分屬甲○○、甲○○之女兒所有,但被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謀正途營生,竟思不勞而獲,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惡性較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暨犯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均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㈠於94年7 月10日自下午7 時至9 時30分間日落後某時許,以打開門旁鋁窗,伸手入內打開大門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2 段29巷1 號1 樓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8,000 元、丙○○及其妻陳美桂行照等證件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離去。
㈡於94年9 月20日自上午10時至下午9 時間某時許,趁臺北市○○區○○街9 巷2 號4 樓戊○○住處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大門旁鐵窗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8,000 元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供己使用。
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戊○○於警詢證稱其住處遭竊等語,及在被告住處扣得部分丙○○、戊○○遭竊之物,暨證人王志泰警員及證人歐迪芝分別證稱:扣案之物為被告置於上址住處,被告無法清楚交代來源等語,另在被告處扣得勾門鐵絲等工具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至丙○○、戊○○住處行竊,辯稱:扣案物有些係伊在商店所購,有些係伊購自跳蚤市場,有些則係伊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竊盜所留下,有些是伊友人帶來的,並非伊行竊所得等語。
㈢經查:⒈依證人丙○○、戊○○於警詢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住處於前述時間,遭竊賊侵入,遭竊上揭各物,尚難以之證明為被告所竊。
⒉又警員於94年9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至被告居住之台北市○○區○○路66巷22號2 樓搜索,扣得之物中,雖有丙○○住處遭竊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2 支,戊○○住處遭竊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等情,有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持有丙○○、戊○○遭竊之上開電話。
惟被告持有丙○○、戊○○遭竊之行動電話之原因諸多,可能為竊盜、侵占、收受贓物、友人攜至其住處,亦可能在跳蚤市場或一般之商店購得,尚難以其持有丙○○、戊○○失竊之行動電話,即遽認係被告竊盜而得。
⒊再據證人即被告女友歐迪芝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引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雖可證明前述扣案丙○○、戊○○遭竊之物,為被告攜至上址,另據證人即至被告上址執行搜索之警員王志泰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引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玉鐲、戒指、行動電話等物之來源交代不清等情,然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電話之原因諸多,非必為竊盜,又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以其無法交代取得上揭行動電話之來源,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竊盜所得。
⒋至在被告處雖扣得勾門鐵絲等工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丙○○、戊○○住處大門係遭上開工具撬開,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為之,自難以扣得前述工具,而推論被告持上揭工具至丙○○、戊○○住處行竊。
㈣綜據上述,雖被告就其取得丙○○、戊○○失竊行動電話之來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不盡相符,就取得之來源無法明確之交代,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至丙○○、戊○○住處竊盜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海洛因4包 22.雕刻佛像2個
2.安非他命1包 23.中國工商印章1對
3.葡萄糖1包 24.扇子3支
4.葡萄糖1罐 25.玉鐲1只
5.注射針筒7支 26.玉項鍊13條
6.玻璃製吸食器4個 27.玉佩7個
7.塑膠製吸食器2支 28.玉戒指2只
8.分裝杓支4支 29.水晶項鍊2條
9.分裝袋包6包 30.項鍊17條
10.電子磅秤1台 31.手鍊2條
11.新台幣元9,400元 32.戒指15只
12.SIM卡(0000000000)1張 33.鑰匙1袋13.筆記本2本 34.放大鏡1支
14.塑膠手指套1包 35.手套2付
15.手錶25只 36.鑰匙1串
16.手機11支 37.手機1支
17.相機(4 台數位、1 台傳統) 38.勾門鐵絲1支
18. CD 隨身聽1台 39.斜口鉗1支
19.電子翻譯機4台 40.一字起子1支
20.零錢(新台幣271 元)1包 41.拔釘器1支
21.象牙製扇子1支 42.活動板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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