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312,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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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第1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2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83年4 月8 日、84年1 月17日以83年度訴字第332 號、83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4年8 月10日以84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5年9 月2 日),嗣於假釋期間內,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5年5 月31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 月3 日及本院於86年9 月3 日以85年度易字第1091號、85年度易字第5682號、86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本院於87年8 月3 日,以87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甲○○經入監執行,於88年6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0月30日),詎於假釋期間內,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7 日,以90年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1 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以90年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 月24日釋放(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至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7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併同上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2 月23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路○ 段425 號住處及友人常佩榮位在臺北市○○區○○街10巷3 號2 樓之住處等地,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放入安非他命晶體,再予點火燒烤後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次數為每日約3 次,嗣為警分別查獲如次:

(一)94 年3月9 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 段46巷56號4 樓甲○○友人林世財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在場,並扣得其所有放置身上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853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

(二)94 年8月3 日凌晨1 時4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10巷3 號2 樓常佩榮住處查訪,經徵得在場甲○○同意後進入屋內,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

嗣因甲○○上開尿液送鑑驗後,證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先後2 次為警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等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21日、94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附於94年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2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57頁),而被告於94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時,員警在其身上扣得之顆粒1 包(淨重0.6853 公克、取樣0. 0676 公克,驗餘淨重0.6177公克),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經送鑑驗後,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 月31日出具之(94)安鑑字第00112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3 76 號卷第145 頁),堪認屬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隨身攜帶而為警查扣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佐,堪認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獲釋,嗣於91年3 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8 月2 日上午11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範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853公克、取樣0.0676公克,驗餘淨重0.6177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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