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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3號、95年度偵字第33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1月5 日凌晨0 時至3 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06 巷1 號前路邊,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胡慶安所有,由乙○○使用停放路旁AXT-32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94年11月8 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與通河街口,騎乘上開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犯案所用工具機車鑰匙1 把。
㈡95年2 月4 日上午6 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191 巷口,見甲○○所有停放路旁BQY-03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取走,認有機可乘而發動竊取駛離,供己使用,嗣於95年2 月11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㈢95年2 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捷運江子翠站對面,見丙○○所有之M67-032 號重機車停放於路旁,而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該車竊取駛離,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2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08 巷7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案所用工具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6 至8 頁、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3頁、第46至50頁),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14至16頁、第46至47頁、9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9至10頁、95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3至14頁、第54至第55頁),並有被害人乙○○、甲○○、丙○○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5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22頁、9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57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29頁、9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17頁、95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0至21頁)、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見94年度核退字第1963號卷第17至23頁、95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20至21頁、9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用之竊盜工具機車鑰匙2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犯罪㈠、㈢部分起訴,然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年僅20歲,國中肄業,又有未婚之妻女待撫養,致不思正途,連續竊盜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頗重,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竊得機車價值,及竊得機車均已為失主領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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